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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聯會函衛福部 有關醫事檢驗所提供自費到宅醫事檢驗服務事宜之意見

主旨:有關醫事檢驗所提供自費到宅醫事檢驗服務事宜,本會意 見如說明,請 察照。

說明:

一、依本會109年8月2日第12屆第3次醫事法規委員會結論辦 理。

二、貴部於109年7月28日召開研商醫事檢驗所招攬業務及執行 自費檢驗項目相關事宜會議,議題二「有關醫事檢驗所提 供自費到宅醫事檢驗服務之適法性」部分,本會之建議如 下:
(一)基於維持醫療專業並維護民眾健康權益與避免醫療認知 之落差或錯誤,有關醫事檢驗所提供自費到宅檢驗服 務,恐對民眾健康權益傷害甚鉅,本會建議保留。
(二)放寬醫事檢驗所提供自費到宅醫事檢驗服務之適法性有疑慮:
1、民眾就醫是否確有必要進行檢驗,應由醫師先行診察 後,視民眾病情需要並加以說明,本其醫療專業判 斷,給予醫囑或開立檢驗單後為之。爰醫事檢驗師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 開具之檢驗單為之」。至於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 但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 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係指須由民眾自費並 親自「『至』醫事檢驗所」才適用。倘若提供民眾 「自費『到宅』醫事檢驗服務」,顯與上揭規定不 符。
2、再者,《醫事檢驗師法》第9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執 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 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 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 准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無非以:「為加強執 業管理,有必須要嚴格限制醫事檢驗師之執業處所, 爰明定本條。」亦即醫檢師之執業影響民眾健康權益 甚鉅,有必要進行嚴格管制執業處所。提供由醫檢師 「自費『到宅』醫事檢驗服務」,將可能造成醫檢師 以商業化之方式不當招攬業務,顯與上揭限制執業處 所之規定與立法精神不符。
3、其次,《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醫事檢驗師 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 限」。同條第3項:「前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 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第12條第2項自89 年修正後已屆滿五年,主管機關對於原規定之檢討, 不應違反原立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精神、且應具有高度 正當性下才能進行,並應考量是否有逾越母法授權及 適法性上之疑慮。若可能因此造成民眾健康權益受 損、醫療檢驗資源遭不當濫用之可能時,即不應為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