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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聯會函知 衛福部關於稅捐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單位,逕向醫療機構索取病人病歷或個人通訊資訊相關函釋

主旨:檢送衛生福利部關於稅捐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單 位,逕向醫療機構索取病人病歷或個人通訊資訊相關函釋 (如附件),謹供 貴會參考,請 查照。

說明:

一、110年3月19日本會110年度第一次總幹事研討會議討論各機 關索取個人病歷之適法性等疑慮事宜,經查衛生福利部關 於稅捐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單位,逕向醫療機構索 取病人病歷或個人通訊資訊資料相關函釋,如說明二、 三。

二、101年5月28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1010069592號函釋 略以:
(一)醫療機構為配合課稅調查而提供病人個人資料,且係依 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為之,並不構成醫療法第72條 「無故洩漏」之情形。 (二)稅捐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向醫療機構請求 提供病人資料,仍應受比例原則(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或狹義比例原則)之拘束,而應於調查課稅案件之 「必要範圍」內為限。

三、103年7月31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31665150號函釋略 以: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之執行人員為達執行公益目 的,遂向醫療機構查調義務人就醫時所留之地址、電話等 一般個人資料之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必要原則,且需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併檢附法務部102年10 月31日法律字第10203511120號函釋示略為:「執行機關於 辦理行政執行案件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向醫療機構查 調義務人通訊地址,應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l款之規定。對 於受調查之醫療機構(包括公立及私立醫療機構)而言, 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執行機關,亦可認符合個資法第16條 但書第2款及第20條第l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尚非屬醫療法 第72條所定『無故洩漏』之情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