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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聯會函衛福部 就部公告之「醫療機構收取掛號費之參考範圍」相關建議

主旨:檢送本會就 貴部公告之「醫療機構收取掛號費之參考範 圍」相關建議,請 查照惠復。#122

說明:

一、貴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90208572 號公告「醫療機構收取掛號費之參考範圍」:1.門診為新 臺幣0-150元。2.急診為新臺幣0-300元。3.醫療機構收取 掛號費之成本,若超過上開參考範圍,應專案報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二、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掛號費為行政管理 之用,本非屬醫療法第21條規範範圍,毋須經過衛生主管 機關核定。貴部公告「醫療機構收費掛號費參考範圍」, 認屬不具法律強制力之行政指導,所要求之備查原僅為通 知或陳報使主管機關知悉。

三、然 貴部109年8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690號函,卻釋示 「專案備查」係指醫療機構應說明計算基準並附實證,經檔衛生局審查其合理性後予以備查。各地衛生局以其為依 歸,多要求醫療機構說明費用計算基準並附實證,進而進 行審查准駁,以致部分縣市迭有反映掛號費備查程序多有 爭議,甚且各個縣市審查准駁標準與所附佐證要求不一, 更無明確說明,令院所無所適從。(本會就此實務困境業以 112年5月22日全醫聯字第1120000690號函及112年10月5日 全醫聯字第1120001282號函副本反映,諒達。)

四、實際上,許多縣市更直接將掛號費列入醫療費用收費標 準,致使醫療費用與非醫療費用管制混淆,若超過公告範 圍收取掛號費,更曾耳聞恐以擅立名目收費開罰。本應無 強制力的行政指導,卻讓院所認為若不遵從將有不利效 果,變相限制人民權利。

五、該函自公告以來已逾十數年,期間消費者物價指數逐年攀 升,醫療機構行政管理相應支出亦隨之增加。以同期勞工 基本薪資為例,其逐年檢討,歷經14次調升,月薪由17280 元調整至27470元,調幅為58.96%;時薪由98元調整至183 元,調幅為88.54%。公教人員薪資4次調整,分別為100年 3%、107年3%、111年4%及113年4%。但掛號費收費上限卻遭 上開函釋限制,各縣市對掛號費名為備查、實為審核,院 所難以合理調整。

六、為維持醫療機構營運及優良之醫療品質,真正保障民眾健 康權益,本會爰提出建議如下:
(一)掛號費非屬醫療費用,其收取宜回歸市場機制,慮及各 地醫療水準、社會經濟發展水平、院所行政成本等客觀 差異,實無需由中央統一指導收費範圍。
(二)縱使需為行政指導,亦應遵循行政程序法第166條,應注 意有關法規之目的,不得濫用。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 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 置。亦不應逾越醫療法第21條規定,於醫療費用收費標 準核定參考收費範圍。
(三)若 貴部認為仍須保持現狀,經各縣市備查收費,因應十 數年來各項成本波動與整體物價水準,建議參考範圍至 少應調整門診掛號費至300元;急診掛號費至500元。且 未來應逐年定期檢討,適時調整參考範圍。對掛號費備 查程序,亦應仿效運作良好之縣市作業方式,指導整合 並優化各縣市掛號費備查程序。

正本:衛生福利部
副本:各縣市醫師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