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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聯會函轉知衛福部函釋醫療機構執行門診業務之需要設置各類診療檯疑義案

主旨:轉知衛生福利部函釋醫療機構執行門診業務之需要設置各 類診療檯疑義案,詳如說明段,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108年7月18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81669025號函 辦理。

二、108年4月2日本會拜會衛生福利部醫事司石崇良司長,建請 衛生福利部及各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重新審視「觀察床」之 認定標準,並訂定相關彈性措施,以符合實務上之運作; 會議結論: (一)鑒於醫療機構內因診療過程所需,短期處置治療所設病 床,與相對長時間收治病人,觀察病情變化,俾以確認 最終處置之觀察床有所不同。醫事司預計於一個月內廢 止97年3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70008862號函,另行函釋說 明前者可由醫療機構視需要設置。 (二)考量近一兩年醫事司陸續公告許多新函釋,規劃將於衛 福部醫政研討會再行整理說明,以供各地衛生主管機關參考。

三、108年5月6日衛生福利部為釐清西醫診所及中醫診所因業務 需求設置治療檯與診所設置觀察病床之差別,惠請本會填 復西醫診所設置治療檯之條件及種類彙整表。經本會徵詢 各縣市醫師公會及各專科醫學會之意見,並於彙整後於108 年6月6日函復衛生福利部。

四、有關醫療機構執行門診業務之需要設置各類診療檯疑義一 案,衛生福利部函復重點如下:
(一)醫療機構執行門診業務時,基於診斷、檢查及治療處置 之需要,得設置或躺或臥之診療檯,如理學檢查檯、骨 外科治療檯、復健治療檯、內視鏡檢查檯、超音波檢查 檯、心電圖檢查檯、內診檯、美容醫學治療檯、針灸治 療檯及推拿治療檯等相關診療檯,不屬於前揭觀察病 床,無須登記於醫事管理系統。惟如診所將上開診療檯 挪為觀察病床使用,則依違反醫療法第15條規定,依同 法第103條規定論處。
(二)衛生福利部97年3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70008862號函之說 明三略以:「96年醫療行政及醫療法規研討會提案20: 目前僅有產科病床、觀察床,這2種病床。除診間之外, 其餘原則皆為觀察床,需配置醫護人員,如非觀察床, 須請機構移走」之決議,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