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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聯會函復 衛福部惠予釐清保險業調閱病歷資料所生費用之性質與相關收費

主旨:復請 貴部惠予釐清保險業調閱病歷資料所生費用之性質 與相關收費,請 察照。

說明:

一、復 貴部109年6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90120441號函。

二、查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醫療法第21條、22條定有明 文,並於該法施行細則訂有收據格式等,其立法目的係為 維護病人權利。醫療法75年制定之原第18條第一項,「醫 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依病人要求」,原第17條、原第 18條立法理由所稱「為避免…增加病人負擔」、「應依病 人要求…以維病人權利」,可以得知當時立法目的。其後 醫療法93年修正時,原第18條移列至第22條,其立法理由 亦指「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本即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 及金額之收據,無待病人之要求」,並參照同法第108條, 收費超收部分「退還病人」之規定,可知該法律規範所指 稱、及法規範所欲保護之對象為醫療行為相對人即病人, 並非保險業者。 貴部106年10月3日以衛部醫字第1061667283號令「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作業參考原則」 第二點「本參考原則所定醫療費用範圍,指醫療機構為執 行醫療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其所指稱、及所欲保護 之對象為病人,其理亦同。

三、次查,同法第60條及 貴部主管之各項法規,如社會救助 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等,均規 定「醫療費用」倘非各該法所規範人民所能負擔者,由各 主管機關依法補助之。故「醫療費用」之認定,除影響醫 療機構管理層面外,亦牽動弱勢族群相關保障。為免政府 管理醫療機構收費時屬醫療費用,但在政府補助時卻非屬 醫療費用之差別待遇。保險業調閱病歷之費用倘無涉病人 負擔,亦非與病人之醫療業務相關行為。 貴部函釋調閱病 歷產生之費用屬醫療費用乙節,恐有疑義,建議不宜擴張 解釋,以免不當限制人民權利,且影響法規解釋之一致 性。

四、另 貴部93年9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30217501號函,對病歷 複製相關收費項目訂有金額上限,各縣市衛生局須於該上 限內調整費用。惟依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 療費用之標準,係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 且 貴部業於106年10月3日發布「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作 業參考原則」,針對非屬健保給付項目,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衡酌醫用者意見,參考機構提供之醫療設施 水準、成本分析與市場行情等資料,依審查程序據以核 定。是以該病歷複製相關收費亦應依該原則交由各縣市因 時因地自行核定。

五、退而言之,倘 貴部仍認為各類收費有中央統一訂定上限之 必要性,相關函釋亦須定期滾動檢討合乎時宜,無論前揭 93年所定病歷複製收費上限,或是99年公告掛號費收費參 考範圍,距今皆有10年以上。建議如病歷複製本之收費原 則,宜至少提升收費上限為病歷複製基本費600元、每張紙 10元、影像病歷每張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