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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聯會函 補充說明就釐清保險業調閱病歷資料所生費用之性質乙案相關建議

主旨:補充說明本會就釐清保險業調閱病歷資料所生費用之性質 乙案相關建議,請 察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109年8月2日第12屆第3次醫事法規委員會會議結 論及109年8月6日拜會醫事司石司長崇良會議共識辦理。

二、本會業於109年6月5日及109年6月29日陸續以全醫聯字第 1090000671號函與第1090000755號函,建請 貴部釐清釐清 保險業調閱病歷資料所生費用是否為醫療法第21條所稱之 醫療費用,諒達。

三、就此議題本會重申,保險業調閱病歷資料所生費用,不應 歸屬為醫療費用,理由如下:
(一)收費對象並非病人,而是保險業者:保險法第177-1條, 符合特定規定者,經本人書面同意,得蒐集、處理或利 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故醫療機構常遇 有保險業者,經病人授權,逕向醫療院所查詢相關資 料,以應投保理賠或保險契約調整之用。該所生費用收費對象並非病人,而是需要該資料進行商業保險相關評 估的保險業者,該業者與病人往往是利害相反的雙方, 雖然該病歷索取須經病人同意,但病人通常只是為了獲 得保險理賠而不得不同意業者調取資料,因此該費用負 擔者(保險業者)並不像醫療費用一樣,需要特別保障病 人弱勢地位,而有進一步管制的必要。
(二)非屬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所生必要費用:保險業調閱 病歷資料,目的並非針對醫療需要,與病人醫療費用直 接涉及民眾生命、身體、健康權益而需特別管理保障全 然不同,往往是因應保險之需。因此如執行核保或理賠 作業需要,係涉及保險公司單方商業利益。
(三)保險業調閱病歷,類型繁多:包括詢答、諮詢、摘要等 情事,甚有要求醫療機構遍尋病歷,以探詢病人是否在 其他地方有就醫確診之情形(俗稱帶病投保)。故隨保險 判斷需要,業者調閱病歷內容不一而足,應依照病情嚴 重程度、病歷複雜程度、與所涉及之保險金額高低有一 定之不同收費,方能合乎社會真實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