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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聯會函衛福部 有關就「營養師法第12條」疑義一案提供意見

主旨:貴部函請本會就「營養師法第12條」疑義一案提供意見, 復請 查照。#153

說明:

一、依據貴部114年11月25日衛部醫字第1141670199號函辦 理。

二、本會就「營養師法第12條」疑義一案,提供意見如下:
(一)營養師法第12條所保障之核心健康法益:營養師法第12 條明定,營養師之業務包括「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 養評估」及「依個別對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與諮 詢」等。前述業務均涉及個案健康狀況、生理機能差異 及疾病風險之判斷,屬高度專業之醫療相關服務。依我 國現行醫療法制體系,個別對象之疾病診斷、健康風險 綜整判斷及醫療處置方向,應先由醫師進行全面性評估 並提供醫囑或處方,再由營養師依據醫囑執行後續之專業營養評估、飲食設計與諮詢。此制度設計旨在確保民 眾醫療安全與身體健康,亦為本條文所欲維護之核心健 康法益。
(二)關於測量數據與計算是否屬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業務範圍:就一般身高、體重、活動量、運動量等資料 之測量或計算,如僅用於基本紀錄等用途,並未涉及醫 療判斷或個別化之健康風險評估,屬「專業不專屬」行 為,故不屬營養師法第12條所定專業業務範圍。惟如前 開測量或計算所得資料係作為提供個別化飲食建議、營 養素比例調整、疾病相關營養評估或其他涉及健康風險 判讀之依據,即屬專業範疇。基於醫療團隊合作原則, 有關個別對象之疾病診斷、健康狀況之整體評估及醫療 處置方向,應由醫師先完成診斷與必要處置,再由營養 師依醫療需求進行專業營養評估與諮詢。此不僅有助於 維護民眾健康權益,也確保符合法律立法目的所重視之 民眾健康權益與醫療安全。

正本:衛生福利部
副本:各縣市醫師公會、中華民國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