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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局函 衛福部為研議修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七) 診所設置標準表,於基本設施增列無障礙設施,調查診所總樓地板面積案

主旨:衛生福利部為研議修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七) 診所設置標準表,於基本設施增列無障礙設施,調查貴診 所總樓地板面積一案,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109年10月7日衛部醫字第1091666460號函 辦理。

二、查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 照,始得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 定,醫療機構依本法第15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醫療機構平面簡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對於開業申請之審查,應派員履勘,經審查合格者,發 給開業執照。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5條所定登 記事項包含醫療機構之總樓地板面積。

三、惠請貴診所依附件格式確實填報,並於109年10月30日前免 備文回傳本局彙整。前開診所總樓地板面積,係指診所開業前經履勘確認,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事項時,所提供 之總樓地板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