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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聯會函衛福部 建請修正「地方衛生機關業務考核作業計畫」中「實地查核由70歲以上醫師擔任負責人之診所」之考評項目,不宜以醫師「高齡」與否作為考評項目內容

主旨:為維護醫療品質,保障民眾權益,建請 貴部修正「地方 衛生機關業務考核作業計畫」中「實地查核由70歲以上醫 師擔任負責人之診所」之考評項目,不宜以醫師「高齡」 與否作為考評項目內容,請查照。#122

說明:

一、依據本會111年9月4日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111年9月8日醫療永續發展研究小組第三次會議結論,暨 111年9月18日第十三屆第一次理事會報告通過辦理。

二、106年,桃園市發生89歲醫師執業的診所未做好針具管控, 爆發C肝群聚感染,爰 貴部自107年起地方衛生機關之醫政 業務考評項目,新增「七十歲以上診所負責人不定期實地 考核」項目。各地衛生機關每年度診所訪查業務將七十歲 以上診所負責人開設之診所列為實地訪查的對象,引起年 長醫師反彈,認為年齡歧視。

三、惟現行法規並未規範高齡醫師不能執業,有人即使年事已 高、身心、醫術仍處於極佳狀態。是以年齡並非醫師執行 業務能力判定基準,且每六年皆須更新執業執照,已有定 期把關機制:
(一)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 廢止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 定。」 (二)醫師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 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 執照更新。」
四、醫療機構管理問題不應僅針對高齡醫師,負責醫師之責任 義務亦非高齡醫師獨有,相關管理需求應一體適用,已有 相關法規規範:
(一)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 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第28條之4規定,將醫 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得併處廢止其執 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醫師證書。
(二)醫療法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 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 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另同法第115條前段規定:「本法 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五、綜上所述,診所訪查旨在維護醫療品質與保障病人安全, 故「七十歲以上診所負責人不定期實地考核」恐有年齡歧 視之嫌,亦無助於醫療品質之促進,爰建請 貴部應廢止該項考評內容。倘為提升醫療品質、守護民眾權益下增訂相 關考評與執行時,宜與該地醫師公會討論,俾以切合醫療 行政實務並兼顧保障醫師工作權,以營造更好的醫療環 境。

正本:衛生福利部
副本:各縣市醫師公會